文/ 杨祥
保险金信托在英美已经有100多年的发展史,在美国、日本等国家已经是一块热门的金融业务。如果去这些国家购买人寿保险(日本叫生命保险),保险经纪人或相关机构往往会建议,将保单置入信托,设立保险金信托。理由纷繁复杂,总结起来一条,就是保险与信托的结合,能够发挥“1+1 >2”的效果。那么,保险金信托究竟能够发挥什么样的效果?对高净值人士乃至一般民众来说,设立保险金信托真的有意义吗?
在前一篇文章中,我们从美国的法律制度出发,探讨了美国保险金信托的财产是人寿保单的所有权,而非保险金或保险金请求权。本文将进一步讨论保险金信托的功能价值,也就是,为什么在美国,人们普遍喜欢将人寿保险装入信托?
一、保险金信托的主要功能:合法规避遗产税
保险金信托之所以在美国快速成长为一类规模庞大的金融业务,与美国的税收制度关系极为紧密。可以说,合理的税务筹划功能,是美国保险金信托的核心功能。无论是美国公民、绿卡持有者,还是外国人(非美国税务居民,以下称外国居民),通过保险金信托这一工具,都可以达到合法规避遗产税的目的。
(一)保险金信托对美国税收居民意义重大
美国是世界上征收遗产税的典型国家。美国税收居民,如美国公民、持有美国绿卡的外国人等,对于其全球的所有资产都承担着遗产税义务(此外还有所得税、赠与税和跨代转移财产税等)。美国的遗产税非常繁重,联邦遗产税采取累进计算法,分为18%~40% 共12级累进税率。除了联邦遗产税外,美国一些州也开征州层面的遗产税,且免税额比联邦低很多。目前有13个州(包括哥伦比亚特区)征收遗产税。
按照美国税法,以美国人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保险金通常不纳入被保险人的遗产范围。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形中,保险金会被纳入到被保险人的遗产范畴,征收遗产税:
第一种情形:被保险人是保单的所有人。比如王先生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终身寿险,并将妻子和女儿指定为受益人,此时,王先生既是被保险人也是保单的所有人。王先生去世后,保险金属于王先生的遗产。
第二种情形;被保险人在去世前保留了保单上的任何“附属权利(Incident of Ownership)”,或者要求保险金支付到他的遗产之中。保单的“附属权利”,是指人寿保险单中规定由被保险人享有或控制的权利。直白地说,就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己有权变更保单的受益人,有权退保或取消保单等。只要被保险人对保单享有前述其中任何一项权利,都构成对保单享有附属权利。
在上面两类情形中,被保险人去世后获得的保险金,都会归入到被保险人的遗产范畴,从而可能适用遗产税。虽然美国的遗产税会先扣除一定的免税额,但在相当长的岁月里,个人免税额很低,保险金纳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后,扣除遗产税后,往往所剩无几。在这样的背景下,保险金信托开始崭露头角,受到广泛欢迎。
(二)外国居民对保险金信托同样需求强烈
美国税收居民将保单置入信托,可以有效规避遗产税。保险金信托的这一功能,对于外国居民来说有意义吗?
客观来说,外国居民(严谨概念是“非美国居民的外国人”,Non-US Resident alien)设立保险金信托的主要目的,通常不是为了规避遗产税。根据美国税法,外国居民仅对“美国来源资产”适用遗产税和赠与税。美国国税局认为,人寿保险可视为无形动产,以外国居民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不属于美国来源资产,因此外国居民的保险金不适用遗产税。这意味着,我国高净值人士在美国购买的人寿保险,无论是否装入信托,一般都不会产生遗产税的问题(但现金价值仍属于美国来源财产,存在所得税、赠与税等问题)。
不过,遗产税的问题,仍然应当引起打算在美国投保的外国居民的重视。原因在于,如果外国居民(如中国居民)今后有移民或定居美国的打算,或者已经在美国置办房产等,那么,将人寿保险提前装入信托,非常有必要。美国税法对于遗产税居民(赠与税居民适用同样的标准)的认定非常宽松。任何人(不考虑他的国籍或居民身份),只要根据有关的事实和情境,能够认定他居住在美国,没有明确表现出离开的打算,推定他具有在美永久居留的意向,那么就属于美国遗产税的居民。在此需要注意,“在美国永久居留的意图”,是一种主观意图的识别,通常由美国国税局根据是否在美国购置住所或持有美国驾照等作为重要依据。外国人一旦被认定为美国税收居民,他的人寿保险金同样会面临上述两类适用遗产税的情形。
因此,我国居民如果已经在美国拥有房产、驾照,或者规划移民或定居美国,或者不排除今后可能移民或定居美国,那么不妨未雨绸缪,在购买美国保险之前或之后,认真考虑是否设立保险金信托的事宜。
(三)保险金信托为何能够实现合法节税?
在美国,选择将保单装入信托,与保单直接暴露在国税局面前,二者的节税差异非常之大。信托为什么具有如此强大的节税功能?
主要原因在于,美国的保险金信托是不可撤销信托,委托人将财产转入到不可撤销信托后,财产的权属发生了实质转移,不再属于委托人可以控制的个人财产。
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将保单装入不可撤销信托,明确放弃对保单的任何控制权后,保单的所有权发生彻底转移,被保险人不再是保单的所有人,也不再对保单享有任何附属权利,自然无法再触及保险金,因此,保险金不再纳入其遗产范围。
二、保险金信托的功能之二:阻断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追偿
人寿保单尤其是终身寿险,一般具有较高的现金价值。保单的现金价值是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美国保单的现金价值通常由保单持有人享有,如果保单持有人出现个人资不抵债的情况,其债权人可能诉至法院,要求以保单的现金价值来清偿债务。这一主张在许多州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
关于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具有风险隔离功能,美国各州的规定并不一样。比如,纽约州和佛罗里达州对保单的现金价值提供 100%的保护,而以加州为代表的许多州则不予以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债权人可以追索到保单的现金价值。
各州的上述差异,在保险金信托设立后就消失了。无论在哪一个州,保险金信托持有的保单,其现金价值都不能被债权人所追及。美国具有根深蒂固的信托文化和信托制度,除了《统一信托法典》《信托法重述》等全国层面的规范外,各州也制定了本州内的《信托法》,对信托的风险隔离是公认的。将保单装入不可撤销信托之后,保单持有人由个人变成了信托本身,原保单持有人的债权人无法再要求用这块资产来偿还债务了。
三、保险金信托的功能之三:提供资产管理及灵活的利益分配
保险金信托融合了保险与信托各自的优势,还能够为受益人提供专业的资产管理,设定灵活的利益分配机制,最大限度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对于配偶不具备资产管理能力、子女年幼尚需照顾等情况的人来说,巨额的保险金还是交给专业服务机构管理更为放心。
一方面,保险金信托的受托人可以对被保险人的多份保单集中管理,并按照谨慎投资人的规则,监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并采取一定的组合投资措施;
另一方面,在被保险人去世后,受托人将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按照委托人设定的分配频率、时间、条件及目标等,对家族成员等受益人进行灵活分配。也就是说,受益人何时、何地、如何以及为何收到保险金,都在委托人意愿的严格控制之下。这样既能充分保障家人生活,引导家人成长,又能防止保险金被挥霍,或者被受益人的债权人所追索,实现委托人规划的目标。
四、保险金信托的功能可无限开发
由此可见,保险金信托的功能非常强大,可以达成规避遗产税、隔离债务风险、专业资产管理及灵活利益分配等诸多目的。其实,保险金信托的功能远不局限于此,其灵活性能够帮助委托人实现各种目的,比如,可以进行赠与税的筹划、为继承人提供流动性支持等。毫不夸张地说,保险金信托的功能可以无限开发,只要善于挖掘保险、信托各自的优势并综合运用。我国居民在美国购买人寿保险时,不妨结合自身的需求及实际情况,考虑是否将保单装入到信托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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