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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杨祥

【摘要】

股权信托是家族财富传承的重要工具。股权信托不仅具备隔离债务风险的功能,而且能够紧锁家族企业股权,建立弹性的企业管控机制,确定灵活的利益分配方式,可以极大地满足家族传承需要,因此受到越来越多的企业主的青睐,各类机构也纷纷抢滩布局。然而迄今,真正的股权信托仍然落地寥寥。

股权信托业务“雷声响亮,雨点很小”。这背后是什么缘故呢?

 

【案例】

2014年,企业家某甲以自己持有的某有限公司80%的股权设立信托,指定妻子和两个孩子作为受益人,某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某甲与信托公司签订了股权信托合同,并前往当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和信托登记,但这两项要求都遭到了拒绝。百般无奈下,某甲只得签订了一份名义上的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以公允市价转让给了某信托公司,并承担了相应税费。工商局据此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公司将一半的信托持股转让,获得股权转让款 300 万元,继续留存在信托。2018年,某甲因不慎为他人提供担保,陷入资不抵债的困境。债权人获知上述信托后,将某甲及信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信托无效,以某甲持有的40%股权及300多万资金来偿还债务。

一、未办理信托登记,股权信托无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未办理信托登记是否会实质影响股权信托的效力。债权人坚持认为,《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信托法》第10条第一款要求办理信托登记,故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设立信托,必须办理信托登记,否则信托无效。法官应判决恢复原状,将案涉股权及资金返回某甲,用来偿还其债务。

上述观点在国内颇具代表性。对于国人来说,股权信托属于新生事物,相关法律规范并不完善,理论研究也刚刚起步。在鱼龙混杂的各类宣讲中,很多观点都认为,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缺失是当前股权信托业务发展受阻的根本原因。

客观地说,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确实影响了我国股权信托业务的开展。《信托法》第 10 条明确要求某些信托财产办理信托登记,但对具体由哪一机构负责以及如何登记,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加之《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的权属问题规定较为模糊,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工商部门并不认可信托合同作为股东变更的依据,当事人仅凭信托合同往往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也不能办理信托登记。工商部门认为:

1)用股权转让、赠与或继承办理变更登记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可以用信托合同来办理非交易性质的工商变更。

2)工商部门至今没有收到过办理信托登记的文件,无法办理信托登记。

当然,也有一些地方的工商局较为变通,沟通后可以依据信托合同办理非交易性质的股权过户。这需要与各地工商局逐一对接落实。

鉴于大部分地方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来移转权属,委托人需缴纳一笔不菲的税费,打击了企业主设立股权信托的热情。不过,对于真正有家业传承需求的企业主而言,重要的是家族企业基业长青,承担一点税费又算得了什么呢?

可见,对股权信托的发展影响更大的,还是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如果因为未办理信托登记,导致整个信托大厦轰然倒塌,这显然是财富家族无论如何不能接受的。

 

二、准确理解《信托法》第10条的立法原意

 

我们认为,信托登记之于股权信托的影响,被盲目夸大了。

要想正确把握“信托登记”的效力问题,前提是准确理解《信托法》第10条。

《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从立法本意及规范目的来看,《信托法》第10条要求办理信托登记的财产,限于所有权登记生效的财产,也就是说,只有以办理登记后所有权才发生移转的财产设立信托,才需要办理信托登记。如果对于某一类财产来说,是否办理登记并不影响其权属变动,那么,以这类财产设立的信托,即使未办理信托登记,也依法产生效力。

首先,信托登记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通过登记这一公示方式,让信托当事人、信托的债权人以及信托的潜在交易对手知悉信托的存在,合理、审慎地评估与信托交易时可能存在的风险,防止因不知道信托而蒙受不利后果。在物权法上,法律要求船舶、机动车等在内的某些类别的财产所有权人办理登记,目的并不是要将登记设定成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只是一种警示、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手段,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保障交易安全之间求得平衡。

从《信托法》第10条来看,立法者对信托登记的公示力定位,没有超出、也不应该超出物权法上物权公示力的强度。突出体现在,对于物权法上交付占有就发生权属变动的动产,第10条并没有要求办理信托登记。既然如此,那么,以适用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财产设立的信托,信托法要求进行信托登记,目的也只是警示、对抗第三人,并不是要作为信托行为的效力依据。

其次,以船舶、机动车等适用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财产设立的信托,受托人在委托人移转占有后就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信托行为在当事人内部已经完成,受托人对外也以自己的名义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此时,如果没有更重要的利益需要特别保护,就不应当再否定信托行为的效力。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来说,物权法之所以确立登记对抗主义模式,是立法者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各方权益并促进交易繁荣等不同利益之间权衡取舍后的深思熟虑。在立法者看来,登记对抗主义已经足以保护第三人对船舶、机动车等财产的合法权益。这一理解同样适用于信托登记制度。当事人以这类财产设立信托,办理交付手续后,物权法上财产权属就发生了变动。没有办理信托登记,信托依法成立并生效。至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完全可以通过否定信托的对抗力来平衡。

再次,对于实行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财产而言,如果将信托登记作为该类财产所设信托的生效要件,既没有必要,也欠缺合理依据,起不到对善意第三人加强保护的作用,相反,还过度干预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信托法的私法自治定位相违背,不利于保护信托本身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将破坏交易安全,有碍信托业务的发展繁荣。

我国著名信托法专家、信托法(草案)执笔人周小明博士明确指出: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我国有关法律对某些财产权的移转虽然规定了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但该登记并不产生转移的效力,只发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移登记、地役权转移的登记以及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辆转移的登记等,对于以该类财产权设立的信托,同样不需要办理信托登记。因此,对于我国《信托法》第10条规定的作为‘信托登记’前提的‘登记手续’,应该仅限于能够产生财产权转移效力的‘登记手续’。”

因此,信托登记的效力,与财产的类型尤其是该类财产的物权权属变动模式之间紧密相关,二者基本上成立一一对应的关系。图示如下:


 

三、未办理信托登记,不影响股权信托的有效设立

 

既然只有以“将物权登记作为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的财产设立的信托,才必须办理信托登记。那么,显然,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陷,并不构成我国开展股权信托的实质障碍。

要知道,股权的工商登记通常仅具有对抗效力,并不发生权属变动的效果,因此,当事人设立股权信托,未办理信托登记时,信托依然成立生效,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股权变动采行债权形式主义,股东名册是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动对抗要件,[1]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否发生权属变更与工商登记并无直接关联,以这类股权设立信托无须向工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也无须进行信托登记。不过,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三款,若不办理信托股权的变更登记,将无法对抗第三人。《日本信托法》(2006年)第14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对抗要件)财产权利的得失、变更未经登记或注册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财产未经登记或注册的,不得以该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的事实对抗第三人。可供参考。

(二)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依据《公司法》第139140条,记名股票在转让背书后权属变动,股东名册登记属于对抗要件;无记名股票在交付后即发生转让效力。《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没有要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股东进行登记。可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否发生权属变更,与工商登记之间也没有关系,该类股权信托的有效设立并不以信托登记为前提。不过,如果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当地股权托管中心办理了托管,股权信托设立后,应到该托管中心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三)对非上市公众公司而言,依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其股票公开转让须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且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集中登记存管(第4条);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的,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协议转让(第32条)。该办法没有规定登记才能发生权属变更,结合《公司法》第139条,可知以该类股份设立的信托亦不以办理登记作为生效前提,但若信托财产为公开转让的公众公司股票,需要办理登记来对抗第三人。

(四)对于上市公司的股票,结合《证券法》第160条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27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系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由于该登记只是确认持有事实而非创设权利,故登记也不是上市公司股票权属变动的生效要件。需注意的是,由于《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仅规定了继承、赠与、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以及法人资格丧失等非交易过户情形,股权信托目前难以以非交易过户的形式到中证登公司办理登记。

总之,是否办理信托登记,并不实质影响股权信托的效力,只是会影响信托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四、对讼争案例的回应

 

本案中,某甲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设立他益信托,在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部门均进行了股权变动登记,股权的所有权发生了实质转移,符合信托成立生效的要件。信托设立后,某信托公司也承担起了管理股权、行使股东权利的职责,对此,公司及其他股东都是知情的。同时,某甲设立信托的时间远早于对外担保的负债,某甲主观上没有恶意避债的故意,客观上也遵循了股权转让的形式要求。如果仅因未办理信托登记就认定股权信托无效,将违反《信托法》确立信托登记制度的初衷,也不利于保护与信托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违背商法的安全、快捷交易原则。

 

本文内容摘自杨祥 著:《股权信托受托人法律地位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年11月版。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1]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的模式,目前存在意思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等观点,我们赞同债权形式主义说,具体可以参见杨祥:有限责任公司‘一股二卖’善意取得之质疑——对《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适用的限缩,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第77-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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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祥

杨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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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金融与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出版国内第一部股权信托著作(获清华大学优秀博士论文一等奖),国内首部家族治理实操著作《财富传承的治理之道:六大规划要务指引》(合著,商务印书馆),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律所、信托及政策性银行总行实践、工作,对家族信托、股权信托、保险金信托以及海内外财产传承等研究深入,发表论文三十余篇。具有丰富的家族(家庭)顶层规划与咨询经验。联系方式:xiangylaw@aliy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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