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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杨  祥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作为民法典的总则编,《民法总则》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起统领性作用,对民事主体从事民商事活动将产生直接影响。

 

一、《民法总则》内容概述

 

《民法总则》以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为基础,采取提取公因式的办法,将民事法律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内容规定其中,既构建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也为各分编的规定提供依据。

《民法总则》共计11章206 条,包括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和附则等内容。

具体而言,第一章“基本规定”,规定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渊源和适用。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和第四章“非法人组织”,规定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事项。第五章“民事权利”,对民事主体享有的各种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权等作出列举性规定,同时还规定了民事权利的取得以及行使民事权利的原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意思表示、效力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七章“代理”,规定代理的一般规则、委托代理和代理的终止。第八章“民事责任”,对各种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等作了规定。第九章“诉讼时效”,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特别情形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以及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若干情形。该章还规定了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等无效的内容。第十章“期间的计算”,规定关于期间计算的规则,并允许当事人作出不同于法律的约定。第十一章“附则”,该章仅有两个条文,分别规定一些数字表达的确定含义以及本法的施行起始日期。

 

二、《民法总则》的主要亮点及创新

 

《民法总则》从我国实际出发,总结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并回应当代中国的现实需要,作了很多制度创新,确立了民法典的基本制度、框架,有效协调了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已经顺利完成,具有鲜明的时代特色。与《民法通则》及现行有关单行法律相比,《民法总则》主要存在以下创新之处:

(一)完善了民事基本原则和法律适用规则。

民事基本原则集中体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反映了民事立法的目的、方针和导向,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进行民事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结合30多年来民事法律实践,进一步明确了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进一步确立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守法原则这传统的五大民事基本原则,同时增加了绿色原则。

关于民事法律的适用规则,《民法总则作了以下规定:是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0条)。民事关系十分复杂,对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根据民间习惯或者商业惯例处理民事纠纷,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是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11条)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民商事特别法有其独特性,难以纳入民法典之中《民法总则》明确了民法典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确立了民商事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

(二)民事主体分类概念及体系的创新。

民事主体是民事关系的参与者、民事权利的享有者、民事义务的履行者和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民法总则》用三章的篇幅规定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类民事主体,其重大创新就是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并将非法人组织新增为一类民事主体。

1. 对法人的分类: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

法人是指依据法律成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关于法人的分类问题,传统上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与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后三类统称为非企业法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已难以涵盖实践中新出现的一些法人类型,也不能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方向,有必要进行调整完善。在起草过程中,法学界就应当采取哪一标准展开了激烈争辩。最终,《民法总则》独创性地采取了营利性标准,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大类。

关于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分,关键在于“利润是否分配给出资人”:如果利润分配给出资人,则属于营利法人;如果利润归属于法人,用于实现法人目的,则属于非营利法人,除禁止分配利润外,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在终止时还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就类型而言,营利法人主要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而非营利法人主要指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等类。关于特别法人,《民法总则》主要规定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以及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这些组织独具中国特色,难以简单地归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中。

应当说,这一分类概念和体系体现了法典化立法应有的理性,直接反映了我国现实的国情,表现出鲜明的中国特色,既实现了对民法通则法人类型概念的突破和创新,又保持了我国法人制度立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2. 新增非法人组织为民事主体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实际生活中,大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民法通则》未对“非法人组织”进行规定,只是后来的《合同法》认可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民事诉讼法》给予了非法人组织诉讼主体地位。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赋予这些组织民事主体地位有利于其开展民事活动,也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衔接。《民法总则》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要求,按照设立目的和功能的不同,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非法人组织”,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不具有完全独立财产的经营体或者非营利团体归入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法人具有同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其主要特征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三)延长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权利不受司法强制保护的法律制度。依据《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若权利人在两年内不行使权利,则期间届满后即丧失胜诉权,并且,该期间自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开始计算。然而,从实施效果来看,这一期间过短,不利于债权人保护,也不利于诚信环境的培养。尤其是在一些情形中,权利人往往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却不知道具体的义务人,而提起民事诉讼通常需要有明确的被告,如行人被高楼抛掷物砸伤,因找不到侵权人而无法主张权利。

鉴于两年的诉讼时效已不能适应现实现状,《民法总则》在第188条将诉讼时效期间由两年延长为三年,并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调整为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该条适应了社会生活中新的情况不断出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的现实情况与司法实践,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四)完善了代理的一般规则以及委托代理制度。

《民法总则》对现行的代理制度也作了一些调整,主要体现在授权不明时代理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无权代理时被代理人的沉默一律视为拒绝追认,以及明文规定表见代理制度适用于所有民事法律行为等方面。具体而言:

1)删除了《民法通则》有关授权不明时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学理上,关于代理人是否应对授权不明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要求代理人承担一般连带责任过于苛刻,应予减轻。《民法总则》第165条删除了《民法通则》第65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意味着委托书授权不明的法律风险将完全由被代理人承担,第三人一般不能向代理人主张连带责任。

(2)确立了被代理人沉默视为拒绝的规则。依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款第三句,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沉默将被视为同意,但《合同法》第48条第二款又确立了合同行为语境下无权代理时被代理人沉默视为拒绝的规则,二者的法律效果截然相反。对此,《民法总则》第171条删除了“沉默视为同意”条款,并将原《合同法》中“沉默视为拒绝”的条款修改并适用于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对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作了规定,改变了无权代理时被代理人意思认定的规则。今后,无论是合同行为或单方行为,无权代理时被代理人的沉默一律视为拒绝追认。

(3)明文规定表见代理制度适用于所有民事法律行为。此前,《民法通则》并没有对表见代理作出规定,《合同法》颁布后弥补了这一缺漏(第49条),但表见代理能否适用于合同范畴之外并不明确。此次《民法总则》直接移植适用《合同法》中表见代理的条款,可理解为表见代理制度被明文规定适用于全部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单方行为和合同行为)。

(五)对公司相关制度作了调整。

我国采行民商合一的民商事立法模式,《民法总则》对公司法等商事法律规范也作了完善,集中体现在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方面。具体而言:

1)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行为的后果。依据《民法总则》第61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并且法定代表人超出权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法人不得以章程或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性规定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一规定解决了法学界有关章程或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能否对第三人发生效力问题的争论。另外,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也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总则》第62条)。

(2)规定了职务代理和表见职务代理的后果。依据《民法总则》第170条,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的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公司对其职权范围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3)对公司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情形作了规定。《公司法》要求公司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但对未办理或未及时办理登记的法律后果没有涉及。对此,《民法总则》第65条明确,如果公司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则公司不能以实际情况为由,对抗善意相对人对登记事项的信赖。

(4)对公司决议瑕疵对第三人的效力作了规定。《公司法》第22条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情形及撤销登记作了规定,但未涉及决议被撤销后对第三人的影响。《民法总则》弥补了前述空白,依据该法第85条,公司股东请求撤销瑕疵决议中,公司依据瑕疵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也即仍然有效。

(六)完善了民事责任制度。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的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对不履行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明确法律责任,有利于引导民事主体强化自觉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意识,预防并制裁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切实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民法总则》第177条、第178条规定了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第179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相比《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增加了继续履行的方式,并在第二款增加了惩罚性赔偿规定。尤其值得重视的是,《民法总则》第187条对优先承担民事责任作了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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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祥

杨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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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金融与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出版国内第一部股权信托著作(获清华大学优秀博士论文一等奖),国内首部家族治理实操著作《财富传承的治理之道:六大规划要务指引》(合著,商务印书馆),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律所、信托及政策性银行总行实践、工作,对家族信托、股权信托、保险金信托以及海内外财产传承等研究深入,发表论文三十余篇。具有丰富的家族(家庭)顶层规划与咨询经验。联系方式:xiangylaw@aliy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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