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资产服务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已下发给各家信托公司征求意见。其中第三十三条等多条规定,在客户群体与专业服务机构之间引发了相当程度的震动。
《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资产服务信托财产的投资运作设置了若干强制性限制,其中包括:单个资产服务信托投资于同一资产的金额,不得超过实收信托的25%;不得由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自行负责尽职调查或投资运作;委托人及其指定第三方不得下达投资指令或提供具体标的资产等实质性投资建议。
这些规定,乍看之下颇为合理——稳健审慎,防范集中度风险,保护受益人利益。但当我们将其置于私法自治的框架之下,置于信托法数百年的演进脉络之中,置于中国高净值客户财富管理的现实需要之前,就会发现:这种强制施加于所有资产服务信托的“一刀切”约束,在法理上存在根本性缺陷,在实践中将产生严重的扭曲效应。
本文将从私法自治的内在逻辑、资产服务信托的制度本质,以及英美成熟信托法的比较视角出发,对第三十三条进行深度检视。
一、资产服务信托的本质:卖的是服务,而非产品
理解第三十三条问题的根本,必须先厘清一个基本的制度定性问题:资产服务信托,提供的究竟是什么?
根据监管分类,信托业务已被明确区分为"资产管理信托"与"资产服务信托"两大类别。前者以追求投资收益为目标,信托公司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后者则以提供法律架构与受托服务为核心,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慈善信托,均属此列。
这一分类本身,已内含着截然不同的产品逻辑与法律关系。
资产管理信托,类同于公募基金或私募产品,信托公司担当资产管理人角色,适用稳健审慎、集中度限制等监管要求,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然而,资产服务信托的核心诉求从来就不是信托公司替委托人"赚钱",而是为委托人构建一套法律架构,忠实地执行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载明的财产管理安排,实现财富保护、传承与家族治理目标。
一个因担忧子女挥霍而设立家族信托的企业家,其核心诉求是"按照我的意志,在我身后,依规管好这笔钱";一个为残障子女设立特殊需求信托的父母,其核心诉求是"确保孩子的生活照料不会中断"。这两类委托人,都不是在购买一款资产管理产品——
他们购买的,是受托人忠实执行其意志的法律服务能力。
将资产管理信托的投资监管逻辑,不加区别地移植到资产服务信托之上,是根本性的类别混淆错误。它混淆了“信托公司主动管理资产”与“信托公司依委托人指示管理资产”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而以前者的监管模式覆盖了后者,产生了严重的制度错位。
二、25%投资集中度限制:私法自治的正面冲撞
第三十三条在信托文件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规定单个资产服务信托投资于同一资产的金额不得超过实收信托的25%。
这一条款本身并非全无道理。在信托文件缺乏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为受益人提供兜底保护,是完全正当的监管逻辑。然而,条款的真正问题不在于"兜底规则"的存在,而在于它以强制性规定的方式,压缩甚至架空了委托人通过信托文件自主约定的空间。
从私法自治的基本原理出发,《民法典》第5条明确宣示了意思自治原则;《信托法》第2条将"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确立为信托运作的制度灵魂。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是基本原则。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自主约定投资标的、投资比例与投资策略,是其私法自由最直接的体现。
以下几类高度正当的委托人安排,将在25%限制下陷入困境:
1. 股权集中持有型家族信托
在实务中,许多民营企业家将核心企业股权装入家族信托,以实现隔离保护与有序传承。这类信托的设计逻辑,本身就是对单一股权的高度集中持有。若硬性适用25%限制,委托人的核心传承目标将无从实现。
2. 定向不动产传承信托
中高净值家庭常见的安排是将境内外核心不动产置入信托,用于子女居住或未来传承。不动产资产天然具有大额、集中、不可分割的特征,25%比例上限与此类信托的天然属性存在根本矛盾。
3. 具有明确投资偏好的指示信托
许多成熟的企业家委托人拥有专业的投资判断能力,或拥有自己长期信任的家族办公室团队,其希望在信托框架内保留对特定资产类别的集中配置权——这是委托人意思自治的核心表达,而非需要监管加以矫正的风险行为。
从比较法的视角看,英美法系对此有着截然不同的态度。美国《统一谨慎投资人法》(Uniform Prudent Investor Act)确立了"整体投资组合"的审查原则,强调对受托人投资行为的判断,应基于信托的整体目的与委托人意图,而非对单一投资比例的机械审查。
更重要的是,该法明确允许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修改甚至完全排除谨慎投资人标准的适用——委托人意思自治优先于法定默认规则,是英美信托法的通行立场。
三、指令禁止条款:将"形式"误读为"实质"
第三十三条明令禁止委托人或其指定第三方下达投资指令或提供实质性投资建议。这一条款的理论依据,是防止信托公司沦为"通道",保障受托人的独立性。
在我此前的文章《家族信托投资顾问"禁令"的私法反思》中,已对"通道论"的逻辑谬误作出了系统性的批判:通道的本质,是受托人丧失了对受益人不可让渡的核心受信义务——而非受托人未亲自作出每一项投资决策。 本文不再重复,仅从资产服务信托的制度角色进一步深化这一分析。
资产服务信托的受托人,其核心职责在于忠实执行委托人意志,而非主动进行资产管理。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赋予自身或指定第三方以投资指令权,本质上是信托目的与治理架构的合同安排,是委托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而非对受托人独立性的侵蚀。
英美法系中的指示信托制度(Directed Trust)对此提供了最清晰的比较法参照。特拉华州于1986年率先确立这一制度;2017年发布的《统一指示信托法》(UDTA)将其推向全美标准化,明确: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将投资决策权赋予任何人,包括委托人本人、家族办公室、私人银行或其他专业机构;被指示受托人依照合法指令行事,仍承担对受益人的核心保护义务,且仅在"明知"指令构成严重信义违反时,方有拒绝义务。
指示信托制度的核心洞见在于:投资决策权的归属,与受托人受信义务的履行,是两个独立的问题。 受托人可以不亲自作出每一项投资决策,但其对受益人的忠实义务、信息披露义务、资产独立性维护义务,丝毫不因此减损。这才是英美成熟信托法在数百年演进中形成的制度智慧。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开曼群岛、香港、新加坡、根西岛等主要离岸信托法域,均在立法中明确承认委托人保留投资指导权的合法性。在我国家族信托市场快速发展、与离岸信托架构深度融合的背景下,若《办法》与国际主流法域形成显著的制度落差,将对跨境财富管理架构的规划产生深远的负面影响。
四、现实困境:三类典型客户的真实代价
以上法理分析,如果还嫌抽象,不妨用三个真实的场景来具体呈现第三十三条相关条款可能带来的实践损害。
场景一:企业家控股权传承信托
某制造业企业家,拥有一家市值约3亿元人民币的家族企业。他以创始人股权装入家族信托,设计了详尽的传承条款:股权在其身后由长子管理,若长子出现特定情形则由受托人暂代行使表决权。这是典型的"股权锁定型"家族信托。在25%集中度限制下,这3亿元股权将无法作为信托的单一核心资产存在。请问:创始人股权的传承,应当如何处理?
场景二:特殊需要信托
某家庭为患有自闭症的成年子女设立信托,将名下一套已无贷款的自住房产及若干金融资产全部置入,委托专业机构管理并定期支付生活照料费用。委托人夫妇具备丰富的投资经验,明确约定家庭所信任的投资顾问团队负责资产配置,希望在信托存续期内保持稳定的收益以覆盖照料支出。指令禁止条款一旦落地,委托人的这一核心安排将被强制打破。
场景三:涉外传承架构下的境内家族信托
某超高净值家族已在开曼设立家族财富的传承架构,以境外家族办公室担任投资顾问,统一负责全球资产配置。为统筹境内资产,拟在境内设立配套的资产服务信托。按照《办法》第三十三条的指令禁止条款,意味着境外家族办公室的投资指导权将在境内信托层面被强制截断。全球资产配置的整体性因此被人为割裂,跨境规划的制度成本将显著上升。
五、真正的监管路径应当在哪里?
我并不是要否认对资产服务信托加强监管的必要性。在实务中,确实存在少数信托公司受托管理能力薄弱、受托人独立性实质丧失、投资运作透明度不足等问题,这些都需要监管的有效介入。
然而,对症下药是有效监管的前提。 第三十三条的相关条款,将资产服务信托的结构性缺陷归因于"投资比例集中"和"委托人参与投资",这是一个错误的病因诊断,其结果必然是开错了药方。
在我们看来,对资产服务信托投资运作的监管,更为正当且有效的路径,应当聚焦于以下四点:
一是要区分"信托文件约定"与"信托文件缺乏约定"两种情形
若委托人已在信托文件中对投资标的、比例与策略作出明确安排,监管规则应当充分尊重并执行委托人的意思自治;若信托文件存在约定空白,可设置默认的审慎投资人规则作为兜底,而非以强制规则覆盖所有情形。
二是要强化受托人的受信义务,而非限制委托人的投资权
监管应当明确要求:受托人对明显损害受益人利益的投资指令,须保留独立审查与拒绝权;受益人有权获得信托资产运作的定期报告;受托人不得以"执行投资指令"为由,免除对受益人的基本保护义务。这才是防止通道化的制度正解。
三是可以引入独立信托保护人或监察人机制
对于规模较大或受益人具有特殊情况的资产服务信托,可以要求设置独立的信托保护人,形成对委托人、受托人与投资顾问三方的有效制衡,提升信托治理水平。
四是要建立存量信托的分类过渡安排
当前全国资产服务信托存续规模已逾万亿,相当数量的信托合同已包含委托人保留投资指导权的条款,且许多委托人已经离世。对存量信托的处置,必须给予充分的过渡期与例外安排,而非强制整改——后者不仅缺乏法律依据,更是对委托人意思自治的正面干涉。
六、企业家如何应对监管不确定性下的架构规划
面对《办法》尚在征求意见阶段的政策不确定性,我们建议中高净值客户与民营企业家从以下几个维度提前进行架构审查与优化:
一是梳理现有信托文件中的投资条款,评估是否已具备"明确触发条件"
根据第三十三条的文意,"信托文件对标的资产交易事先设置有明确触发条件的,按照信托文件执行"——这意味着,凡在信托文件中对投资标的与策略作出了明确、具体约定的信托,其执行方式将受到保护。及早完善信托文件的投资条款,是在现有制度框架内最重要的主动应对措施。
二要评估是否引入独立信托保护人,提升治理架构的抗压韧性
具备完善信托保护人机制的信托架构,在监管审查与潜在争议中均具有更强的制度合规性,也有助于在必要时为受益人的利益提供独立保护。
三是对于有跨境架构需要的家族来说,要及早完成境内外信托架构的顶层设计
政策窗口期内的架构安排,往往能够在合规框架内最大程度地保留委托人的意思自治空间。在《办法》正式落地之前,与专业律师充分研判架构方案,是最重要的风险管理措施。
结 语
信托制度的本质,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资产服务信托的制度价值,在于为委托人提供一套法律架构,忠实地、持久地执行其对家族财富的意志安排。这种价值,根植于私法自治,也只有在私法自治得到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才能够真正实现。
第三十三条的部分条款,以资产管理信托的监管逻辑套用于资产服务信托,以集中度限制与指令禁止替代对受托人受信义务的强化,其出发点虽是规范,其结果却可能是对委托人意思自治的系统性压制,以及对这个行业来之不易的市场信任基础的侵蚀。
监管的边界,是私法自由的底线。
我们期待,一部真正具有法理深度、比较视野与中国温度的《资产服务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能够在保护受益人利益与尊重委托人意思自治之间,找到精准而有分寸的制度平衡。
让我们拭目以待。
本文作者
杨祥,清华大学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本硕、TEP全权会员、执业律师。曾在最高法、央企总部、家族办公室及知名律所等机构实践与工作,现为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顾问。深耕法律与金融实务多年,具有跨学科、跨行业的专业技能与实战经验,深刻理解金融行业与财富管理行业的法规政策与监管体系、央国企内控合规与运作体系,为上百位高净值客户提供法税、信托、家族治理与风险管理等咨询服务,为数十家私人银行、保险公司及信托公司等提供专业培训、高客沙龙与战略规划服务。律师执业以来,为客户提供一站式、全方位的综合法律服务,参与多起重大、复杂、疑难的法律争议与诉讼案件(涉及民商事案件、行政诉讼、民刑交叉等复杂案件)。
联系方式:xiangylaw@aliyun.com,微信Luckxiang136. 期待与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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