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围绕离岸信托的税务问题,市场上讨论很多。财新的报道提到,部分地方税务部门正在加大对离岸信托相关收益的审查力度,重点关注股息、股份处置等投资收益,并尝试将CRS信息与港股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比对,以识别最终受益人和实际控制人。
这件事之所以引发高度关注,不只是因为“信托”两个字本身敏感,更因为它触碰了一个更底层的问题:税务机关能不能在没有清晰规则的情况下,直接把离岸信托当成应税对象来处理?
我认为,答案不能简单化。对离岸信托加强反避税监管,可以讨论;但若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和可操作规则,就直接推进征税,风险很大。
一、离岸信托不是“免税壳”,但也不是“想征就征”的靶子
先说一个容易被混淆的概念:离岸信托(设在境外法域的信托安排),本质上是一种财产管理和风险隔离工具,不等于天然的避税工具。它可以用于财富传承、资产隔离、家族治理,也可能被滥用为逃税或隐匿资产的工具。
关键不在于它“叫什么”,而在于它“怎么用”。
随着全球税务透明化特别是CRS信息交换之后,税务机关可以把信托受托人、保护人、受益人等信息,与公开披露、账户流水、上市公司公告交叉比对,从而发现部分架构背后的实控人。从征管技术上看,这并不难理解;但从法律评价上看,能发现线索,不等于能当然征税。
我一直认为,税务机关当然有权识别交易真实性、识别是否存在逃税安排,甚至对明显的“先装入、后变现、再回流”的粗糙架构依法追缴。 但如果一个结构本身并不当然违法,税务机关就不能仅凭“穿透”二字,直接把一切离岸信托收益都归入应税范围。
发现问题,是征管能力;但解决问题,必须回到法律框架。
二、争议不在“要不要管”,而在“能不能直接套规则”
离岸信托征税之所以有争议,核心就在于中国目前针对信托的税制安排仍然不够清晰。
也就是说,信托收益在什么环节纳税、由谁纳税、按什么税目纳税、是分配时纳税还是视同分配纳税,法律层面并没有形成足够明确、统一、可预期的规则。
国内的信托税制都还没弄明白,离岸信托的税制问题更是复杂。
这就带来一个关键问题:不能因为境外信托看起来“像”某种投资载体,就直接套用个人所得税法中关于股息红利、财产转让、受控外国公司(CFC,指通过境外实体延迟或转移纳税义务的规则)等条款。信托不是公司,信托财产也不当然等同于委托人个人财产。
二者在法律结构上并不相同,税法解释不能偷换概念。
财新报道里提到,部分地方税务机关试图对离岸信托投资收益按20%征税,并伴随罚款或补税要求;但同一报道也指出,相关法律依据本身仍存在争议。 这恰恰说明,争议不是“市场情绪”制造出来的,而是制度供给尚未跟上的结果。
在我看来,这个问题至少包含三层:
第一,税目不清。信托分配给受益人的款项,可能是股息、利息、资本利得,也可能是不同资产组合的混合收益。不同收益对应不同税目,不能一锅端。
第二,纳税时点不清。是设立时、增值时、分配时,还是受益人实际取得时?如果没有明确规则,税负就容易变成事后解释,缺乏可预期性。
第三,归属主体不清。究竟是委托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承担税负?如果信托独立性得不到制度上的清晰确认,那么征税就可能在“穿透”和“独立”之间摇摆。
三、税收征管可以“穿透”,但必须守住税收法定的原则
这里我要说得直接一点:税收征管讲效率,更讲法定。税务机关征税,不是只要“看上去合理”就可以,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和程序依据。这是税收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现代税收秩序的底线。
所谓税收法定,通俗说就是:什么人纳税、纳什么税、纳多少税、什么时候纳税、怎么征收,都要有法律依据,不能靠临时口径、地方理解或者经验判断随意扩张。
如果没有法定授权,征税就容易滑向不确定的行政。
根据财新报道,部分地方税务部门对离岸信托收益的审查,事实上已经与此前对境外银行账户、券商账户跨境投资收入的监管收紧形成一脉相承的趋势。 这个趋势本身并不奇怪。全球税务透明化、CRS交换、跨境账户穿透,都是现实。
问题在于:监管加强,不等于法律可以后退;技术能力增强,不等于程序正义可以让位。
我尤其担心一种倾向:一旦税务机关掌握了CRS信息,又看到港交所、上市公司公告中披露的分红、股权变动和关联交易,就可能自然推定某个离岸信托“应当”纳税。但从我们律师视角看,这种推定只能是线索,不能自动替代法定认定。行政识别可以穿透,法律认定不能穿越规则。
换句话说,税务机关可以怀疑、可以核查、可以要求说明,但最终还是要回到证据、回到税目、回到税法解释。否则,今天可以“穿透”离岸信托,明天也可能“穿透”其他正常的跨境财富安排。那样一来,市场预期就会被打乱,合规边界也会变得模糊。
记住,税务透明化不是税务任意化。监管可以越来越强,但规则必须越来越细;穿透可以越来越深,但边界必须越来越清。
四、成熟的监管,不是“多收一点”,而是“依法征收”
在我看来,这轮离岸信托税务审查释放的信号很清楚:
第一,跨境资产安排已经进入更透明、更可追溯的时代;
第二,信托不再是信息黑箱,过去那种“只要放到境外就安全”的想法,已经不成立;
第三,未来的争议重点,不会是“税务机关看不看得见”,而是“税务机关能不能依法定性”。
从实务上看,并不是所有离岸信托都会成为税务审查对象。真正容易被盯上的,往往是那类结构粗糙、交易痕迹明显、时间点可疑的安排。
比如有些人设立离岸信托后,将上市公司股息分红直接分配到个人海外账户,或者资产处置后的款项并未进入信托账户,而是直接进入个人账户。 这种安排风险极高,因为它本身违反了信托的基本规则,很难说服税务机关相信:这是真正独立的信托,而不是一个“披着信托外衣的资产回流通道”。
这类情形,我的判断很明确:如果信托设立本身就明显服务于短期避税、规避披露、变相回流,那么被税务机关重点核查并不意外。但要注意,重点核查不等于当然征税,追缴依据仍然要落回具体事实和法律条文。
而对于那些基于长期家族治理、资产隔离、跨代传承而建立的信托,特别是设立时间早、结构独立、受托管理真实、分配规则清晰的安排,税务机关更应谨慎处理。
不能把所有离岸信托都默认成逃税工具。否则,不仅打击了正常的财富规划,也会损害高净值人群对制度的信任。
本文作者
杨祥,法学博士,执业律师。专注于民商法与财富管理领域,具有多个领域的专业知识和多年实务经验,能够为客户提供全面、务实和有效的系统解决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家族信托、婚姻家事、遗产继承、私募资管、公司治理与证券纠纷,擅长处理重大、复杂、疑难的民商事争议问题。
0
推荐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466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