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4日(周日),应邀参加了对外经贸组织的第四届“公司法青年谈”暨“与公司法同行”主题沙龙。在论坛上,我分享了“论股权代持的法律品格——从代持股权的继承视角阐述”。以下为发言内容。
尊敬的各位专家,各位同仁,很荣幸有机会来公司法青年论坛学习和交流。我分享的主题是股权代持的法律品格。因为时间很宝贵,我主要是对代持股权的继承问题做一个分析。
关于股权代持,我在十几年前就进行过深入的讨论。但从此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来看,股权代持问题至今仍然悬而未决。
我认为,股权代持是中国公司法上的一个“怪胎”。在我们的商业实践中,股权代持是一个常态化的安排,大量的企业家都存在代持问题。然而,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代持问题一直语焉不详,相关规则在合同法、公司法之间反复游离,缺乏自己的准心。时至今日,有关股权代持的司法判裁判往往互相冲突,缺乏统一的裁判逻辑。
同案不同判的背后,归根结底,是有关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定性存在混乱。在性质上,股权代持究竟是合同法上的委托代理关心,还是一个信托关系,还是属于公司法上的别的法律关系?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看不出来,模糊不清。
以被代持股权的继承为例。《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完全没有予以规定。而在商业实践中,继承纠纷在大量发生。
我们知道,非上市公司的股权的继承本身在公司法上就很复杂。如果再嵌入一个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就把这种合同法视域下的股权代持解释论推到了一个悬崖边上。
也就是说,实际出资人,也就是被代持人,在他去世以后,他的继承人究竟如何去继承被代持资产呢?对于这个问题,法官很容易陷入到裁判困境中。
我将被代持股权的继承问题分为三个层面展开讨论。
第一个问题是,实际出资人对代持股权的权益,究竟能不能够继承?如果能够继承的话,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是一个什么权利,是合同法上的债权还是说是财产性权益?
我觉得从目前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它倾向于认定实际出资人对于被投资的股权应该是一个综合性的财产性权利。这种财产性的权利,我认为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股权受益权或者投资的权益,二是对名义股东的债权性请求权,三是其他基于这种代持协议所产生的合同法上的权利,比如说返还的请求权。因此,我认为是可以继承的。
那么第二个问题是,实际出资人的继承人怎么去继承?如果是一个单纯的股权代持的话,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去确认代持关系,进而去进行被代持股权的权益的分割。
但随之而来的是第三个问题,如果代持本身和其他法律关系它融合在一起,那么怎么去处理?我们处理过这样的案例,非常复杂。我们可以用当下最知名的一起纠纷,也就是Z家的继承纠纷来做一个简要分析。
Z老先生要求大女儿给其代持一家公司100%的股权及其名下资产,并且用代持的股权及资产去设立三个家族信托。现在,大小姐拒不设立信托,那么,其他三位子女应该如何去主张被代持股权及其他资产的继承权呢?
从解释的角度来说有以下两种视角,第一种解释论是把它理解为两层法律关系,其中一层是代持关系,一层是信托关系,也就是Z老先生和大小姐之间是一个代持的法律关系,同时大小姐需要给他的三位弟妹作为受益人去设立三个信托,这是第一种解释。第二种解释就是把代持和后续设立信托的安排整体性地理解为是一个单一的信托关系。
这两种解释当然都可以,但是第一种关系把它分割为一个代持关系,如果从合同法角度来说,会面临委托代理关心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话,委托代理关系在被代持人去世了以后,那么代理关系就终止了。在这种情况下,在宗老这位被代持人去世了以后,作为代理人的大小姐还有没有责任和义务再去设立信托,这个信托是不是具有强制执行的可能性?我觉得这个是很不确定的。
而第二种解释就能够解决上述问题。如果把所有的法律关系总体性地认定为构成了信托关系的话,那么,三位子女就可以强制要求大小姐设立信托。因为信托成立只需要满足三个确定,也就是设立信托的意图是确定的,财产标的是确定的,以及受益人是确定的。
可见,如果用信托法律关系去理解代持关系的话,实际上代持资产的继承处理就更为顺畅。
所以,我认为,股权代持的继承问题需要引起我们学界的重视。特别是,股权代持背后的法律关系究竟是一个纯粹的合同关系,还是一个独立的财产权利性的关系,也是需要深入探讨的话题。
本文作者
杨祥,法学博士,专注于民商法与财富管理领域,具有多个领域的专业知识和多年实务经验,能够为客户提供全面、务实和有效的系统解决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家族信托、婚姻家事、遗产继承、私募资管、公司治理与证券纠纷,擅长处理重大、复杂、疑难的民商事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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