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来越多的机构与企业主客户,开始关注股权信托。今年以来,我与头部的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及私人银行等交流,他们不约而同的表示,正在研究重点布局股权信托这一块业务。但领导层面还有些顾虑需要解决。
中国的民营企业超过5500万户。股权信托作为优良的企业管理与传承工具,能够服务真正具有传承需求的企业家,市场空间巨大。然而,由于我国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善、置入税收负担过重以及监管者对信托持股企业上市的敌意等诸多因素,股权信托当下发展缓慢。
其实,前述问题之所以产生,都与股权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不明有关。一旦明确了股权信托的本质及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则人们不再会以未办理信托登记来否定信托的效力,监管者也不再会阻止信托持股的公司上市,家族企业主对股权信托功能的疑虑也会打消,而信托公司等主体将踊跃加入到股权信托业务当中。
一、受托人是股权信托架构的核心,也是股权信托正常运作的关键
信托的基本架构是,委托人将其合法持有的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信托目的,管理、使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表面上,受托人只是信托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一,地位似乎并无特殊性。
实则不然。
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持有人与实际管理运用者,无论是对内分配信托利益还是对外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受托人一般都是唯一的适格主体,信托的功能和目的也完全依赖受托人的行为来实现,故受托人在信托活动中居于核心地位,是信托得以正常运转的关键,各国也都以受托人为核心来构建信托法。
不仅如此,在股权信托中,受托人具有更为重要的法律地位,突出体现在,受托人作为信托股权的法律所有人,依法持有、管理和处分股权,是股东权利、义务的实际行使者和承担人,同时连结着信托受益人与目标公司、外部股东与公司利益相关者,是民法、信托法和公司法等不同法律相互交融的桥梁。通过“受托人”这一主线,可以精准把握股权信托的实质,解决股权信托面临的实务操作问题。
二、明确受托人的法律地位,是协调处理股权信托不同规范冲突的基础
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以之设立信托,杂糅了信托、公司、证券及民法等诸多法律元素,受托人在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股权过程中必然涉及到信托法之外的其他法律。而在各个部门法交汇之处,规范之间的渗透、挤压与冲突不可避免。股权信托的特殊性,正在于信托股权的名义所有人和实际管理者(受托人)在从事股权信托中不可避免地面临不同部门法规范之间、信托合同约定义务与法定义务之间的碰撞冲突,承担着不容小觑的风险。
详言之,股权不同于动产、不动产等一般性财产或财产权利,风险大、价值波动剧烈,受托人需时刻尽到较高的管理技能和注意义务,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风险、经营状况。而且,股权指向的是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法人格的公司,在行使信托股权过程中,受托人除了与委托人、受益人打交道外,还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关系密切。通常,股权信托受托人具有多重身份,除了信托受托人身份外,还是目标公司的登记股东,实际行使信托股权,并常常担任目标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同时还可能因其实际控制行为被认定为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
受托人的每一角色都对应着特定义务,如作为信托受托人必须为信托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而作为公司的控制股东则需要考虑公司的长远发展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如此多的角色、义务和利益考量重叠于同一主体之上,彼此之间难免存在冲突,所涉及的法律规范亦是如此。
由此,股权信托不仅涉及信托法、合同法等基础规范,还同时受到公司法、证券法等其他部门法的规制,相关法律规范之间往往存在冲突或矛盾之处。对此应如何协调,有待法律或法理予以明确。
遗憾的是,现有法律规范并没有针对股权信托作出专门规定,有关股权信托的基础概念、主体地位、法律关系、权利义务、责任承担等皆不明晰,配套制度缺失与理论研究滞后,加剧了受托人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阻碍了股权信托业务的顺利展开。

本文摘自:杨祥《股权信托受托人法律地位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
作者简介:
杨祥,清华博士,民商法专家,从事民商法与家族财富管理领域研究与执业超过十七年,具有丰富的公司、证券、婚姻家事、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股权信托、家族治理以及跨境财富规划等实战经验,为众多企业及高净值客户提供法税服务、专业咨询、家族治理与跨境财产规划服务。xiangylaw@aliy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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