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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信托兼具保险和信托双重优势,具有灵活分配、隐私保护、个性化传承、降低家族信托门槛等特点,成为越来越多的家庭青睐的财富管理工具。面对增长潜力巨大的市场机会,处于行业转型时期的保险、信托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也纷纷布局保险金信托业务,据不完全统计,目前超50家保险公司与30多家信托公司,就开展保险金信托业务签署了合作协议。银保渠道更是爆发式增长。

但是,我们需要看到事物的两面性,保险金信托在享受保险和信托的双重优势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承担着与之相应的风险,这些风险对于客户、参与机构、各方当事人乃至第三方的利益均有较大的影响,是我们在为客户设计方案及落地执行过程中必须关注并予以防范的。否则,很可能导致信托目的落空、给客户带来损失,而且信托、保险等参与机构也可能承担责任。

因此,本文将就如何防范风险、设立稳定运营的保险金信托展开阐述。

一、保险金信托1.0模式无需过度关注风险

当下我国设立保险金信托会产生诸多风险,根源在于其顶层缺乏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理论研究落后。而这对于不同模式的保险金信托影响程度并不相同。因此,我们在讨论保险金信托业务风险时,需要区分不同的业务模式来分别展开。

保险金信托1.0模式是目前市场上主要的业务形态,很多信托公司采取了许多措施去防范底层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保单被解除、保单无效、保单被质押或转让、保费欠缴、受益人变更等。但是,如果正本清源,很多风险是信托公司臆想出来的,或者说是完全可控的。

我一直主张,纯保单信托1.0模式下,保险金信托的生效时点并不是保单完成保全变更之时,而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金支付条件成就之时。在此之前,信托公司作为保单的受益人并不享有实质的权利,仅享有一种不构成权利的期待而已。按照这样的逻辑,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即便保险合同被解除、无效或者发生各类退保、欺诈等行为,对于信托公司来说,并不存在承担责任的风险。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信托公司才对保险享有确定的权利,保险金信托此时才生效,受托人据此开始履行受托人义务,对保险金进行受领,并以保险金为信托财产进行管理。

当然,观念和习惯的改变需要极大的努力,当下诸多信托公司均以信托合同签署后办理完保单保全后,作为保险金信托生效的时间点。这样的操作安排下,信托公司为了降低信托财产即保险金请求权灭失产生的保管责任风险,就需要信托公司与保险公司密切合作,建立业务系统层面的对接。这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磋商和谈判合作流程,属于不得已而为之。

二、保险金信托2.0模式风险防范举措

与1.0模式不同,在2.0模式中,信托公司在办理保单受益人变更时,也会将自己变更为投保人。由于投保人通常享有对保单的实质权利,如退保、变更保单受益人以及享有保单现金价值等权利,因此,保险金信托2.0模式在保单保全完成后就成立生效。保险金信托2.0模式存在较大风险,需要高度关注。

(一)如何应对保险合同解除的风险

2.0模式下,信托公司在保单保全变更完成后就成为了投保人,能够避免1.0模式中投保人解除保险、导致信托不稳定的风险。但要注意的是,如果在保单保全变更之前,投保人就退保或解除保险,那么,会导致保单置入信托失败。特别是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对此,不能一概认为会导致保险金信托不成立,因为客户可能要装入多张保单,除非解除全部保单。

其实,2.0模式下最大的保险解除风险来自于保险公司。比如,原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年龄、健康状况等,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此, 信托公司可以对委托人(即原投保人)提供的信息进行复核,并要求其出具提供信息真实无误的书面承诺,信托文件中亦可以将该事项作为委托人违约事件,加大委托人的违约成本。另外,受托人可在信托文件中约定要求委托人(或原投保人)在信托设立环节,就将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体检报告等交付保险人并经保险公司书面确认,降低保险公司因投保人年龄不实或健康状况不实而解除保险合同的可能性 。

(二)如何应对没钱缴保费的风险

如果置入的保单还有保费需要缴纳,但信托账户没有资金,信托公司怎么办?是要求委托人追加信托财产,还是纵容保单断缴保费,从而效力中止乃至终止?

如果信托公司纵容保单断缴保费,在效力中止或终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如被保险人身故,此时,保单原本应有的风险防范、家庭保障及经济补偿等功能落空,信托受益人可能要求信托公司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因此,在保险金信托2.0模式下,建议信托合同中给予信托公司更多主动选项,而非被动的等待。比如,可以约定“受托人有权代为缴纳保费且以信托财产优先受偿”,或者“受托人可以通过保单融资、现金价值、减保等操作来缴纳保费”等,增加处置的灵活性。

此外,在实务中,保险合同中可能会设置保费自动垫缴条款,约定若“投保人因故未能在宽限期内缴纳保险费,而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缴应交保险费及利息时,保险人将用保单的现金价值自动垫缴投保人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使保单继续有效” 。若保险合同有此选项的,建议要求投保人勾选适用,若无该选项的,受托人亦可建议保险公司增加。

(三)如何应对保险合同无效的风险

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主要是不具有保险利益,以及被保险人不同意或不认可保险金额。因此,关于保险合同无效可能引发的信托风险,需要区分讨论。

我们首先来看针对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的无效问题。

保险利益的审查,属于保险人义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出台后,在保险纠纷案件中,法院均会对保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进行主动审查,并要求保险公司提供一定的材料证明其承保的合理性。如果保险公司不能提供此种证明材料的,法院可能会认为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过程中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从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一些不利的法律后果 。信托公司在与保险公司前期就合作事宜进行磋商时,可要求对被保险人的范围进行限制,如仅限于投保人本人或父母、子女之间,以降低审查难度;若被保险人非投保人直系亲属,信托公司应当尽量要求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署保险合同的同时,取得被保险人承诺同意其作为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对于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另一种情形,即被保险人不同意投保人投保并不认可保险金额,这在实务中并非难题。在保险金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应当尽量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签署时,同时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投保及保险金额的文件。

(四)如何应对骗保的风险

在保险金信托2.0模式中,还有一种风险对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影响巨大,那就是“骗保”。因骗保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或无效的,保险公司可以要求保单受益人也就是信托公司退回已赔付的保险金。但说,如果信托公司已经将保险金作为信托利益分配出去呢?显然,信托公司应该要求信托受益人将收到的款项退还到信托账户,信托公司再支付给保险公司。

但是,我们知道,骗保是有预谋的系统性犯罪,很有可能信托受益人就是参与者,他们在收到保险金后就转移走或者挥霍掉了,没有返还的能力。对此,很多人认为信托公司只是代表信托账户,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错误的。受托人的有限责任只是相对于信托当事人而言,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并非如此。

在骗保情形中,信托公司作为投保人和保单受益人,往往会被动地参与到骗保过程中,比如,虚假的理赔材料是信托公司递交给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赔付到信托账户后也是信托公司主动支付给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公司作为保险赔付金的收取者及分配者,难以推脱自身的责任。但过于苛求信托公司只会导致保险金信托发展停滞。

那么,如何方法这种风险呢?

如果具有谈判能力,建议信托公司在与保险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信托公司对于已分配的保险金不负有退款或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自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原投保人或其他相关方追偿。

与此同时,在信托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对于骗保取得的保险金,在骗保事实认定后,若届时信托财产足以覆盖应退回保险人的保险金或应赔偿给保险人的相关费用的,则受托人有权以信托财产为限将保险金直接退回保险人或根据保险人的要求赔偿相关费用,信托合同终止;若届时因信托财产已经部分或全部分配等原因导致信托财产不足以覆盖应退回保险人的保险金或应赔偿给保险人的相关费用的,委托人应当负责向信托受益人追回款项,受托人无义务协助”。这样就解决了受托人能否向保险人退回保险金以及因信托终止导致的资金退回问题。

(本文首发于中国银行保险报2023年10月10日版,作者:杨祥,清华大学法学博士,新财道家族研究院执行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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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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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金融与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出版国内第一部股权信托著作(获清华大学优秀博士论文一等奖),国内首部家族治理实操著作《财富传承的治理之道:六大规划要务指引》(合著,商务印书馆),曾在最高人民法院、律所、信托及政策性银行总行实践、工作,对家族信托、股权信托、保险金信托以及海内外财产传承等研究深入,发表论文三十余篇。具有丰富的家族(家庭)顶层规划与咨询经验。联系方式:xiangylaw@aliy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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