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杨 祥
对普罗大众而言,信托或信托关系是一个比较陌生的概念,其知名度远不及公司、证券或基金等概念。不过,一般人从“信托”之名,均能朴素地推断其信任托付之义,进而理解受信义务等信托关系之核心。作为舶来品,信托的理解难点,突出体现在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上。
基于英国历史上存在的特殊司法体系,即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普通法与衡平法长期二分并立,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形成了比较独特的结构。通常认为,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是信托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人,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而受益人是信托财产衡平法上的所有人,享有实质所有权(equitable title),信托的实质就在于财产权的分割。
“双重所有权”理论在英美法学界并无障碍,原因在于,英美主流观点认为,权利是由一系列权能构成的“权利束”,各项权能并非绝对不可分割,可以由不同主体持有,在某些情况下还能自由组合成一项独立的权利;同时,财产权也是由一系列权利构成,并非单一的、绝对的权利,因此,受托人和受益人分享信托财产之上的所有权,没有丝毫不妥之处。
然而,我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自清末以降,大陆法系有关绝对所有权的理论就根深蒂固,不独学者,连一般民众也将所有权理解成一个单一而不可分割的整体。一个物体之上,同时存在两项独立的所有权,显然是难以接受的。鉴于此,在移植信托制度过程中,如何在现有民法体系中处理信托财产所有权的问题,成为拦在立法者面前的一大难题。起初,《信托法》起草初稿明确规定委托人须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但在提交讨论时,有人提出,信托既然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工具,如果移转信托财产所有权,将使受托人成为所有人,这不符合中国老百姓的一般心理。于是,最终公布实施的《信托法》将“转移给”修改成了“委托给”,模糊处理信托财产是否移转,回避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信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给”这三个字,给信托本质的理解和实务运用制造了不少混乱。围绕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我国长期存在多种观点争鸣,包括“受托人所有说”、“委托人所有说” 以及“归属未定说”。不过,如果考诸英美法之本源,可以发现,所谓信托财产上同时存在受托人法律所有权与受益人实质所有权的说法,事实上不能成立。
在描述信托财产归属问题时,英美信托法早期往往将“title”、“owner”、“ownership”等词汇等同使用,并不做严格区分。大陆法系学者在翻译或理解时,通常将“title”、“ownership”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相等同,将“legal title”译作“法律所有权”或“普通法所有权”,“equitable title”译作“衡平法所有权”或“实质所有权”,认为二者分别由受托人和受益人享有。应当说,这并不是很准确,事实上,大陆法系有关英美法上信托具有“双重所有权”结构、“双重所有权”突破了大陆法系的单一所有权观念并造成信托制度移植障碍等结论,可能存在翻译失真和理解偏差。
首先,“title”并不等同于大陆法系的“所有权”,应译为产权。《布莱克法律词典》对title的解释是:“那些能构成控制或处分财产的法律权利的所有元素(如所有权、占有和保管)的集合,人们与为其所有的财产之间的法律联系。” F•H•劳森的定义为:“用于界定一种事实,该事实能够使被告获得一种占有权,或者使原告回复对物的此种占有权。” 并且认为,英国法上的绝对产权相当少,与产权有关的“所有权”在使用时往往纯粹是作为占有的对应词,其意义并不比产权包含更多的含义。 也即,普通法学者认为有了财产的经营管理和买卖支配权便有了“所有权”,这是由于他们对所有权概念理解的侧重点所决定的;普通法学者更重视实用性强的各种产权(title),而非完整的、严格的所有权概念。
自20世纪中叶,美国逐渐严格区分“title”与“owner”、“ownership”,在指称信托财产归属时通常使用“title”,美国《信托法重述》还特别对二者之间的不同作出了详细说明。美国《信托法重述》指出,“title”和“ownership”之间应当作严格区分:一个人只要享有利益,则不论他是为了自己或他人而持有,他都对这些利益拥有“title”;若他是为自己而享有一项或多项利益,则构成“所有人(owner)”,换言之,某人拥有“title”并不能指示他是为了自己还是他人的好处而持有财产,而“ownership”则能确定地表明持有人系为了自己的利益。 可见,“title”是一个范围更广的中性词,不同于大陆法系“所有权”概念。
第二,尽管通常称受托人和受益人分别拥有legal title、equitable title,但若深入挖掘,可知这一说法也不是特别准确。受托人一般享有legal title,但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能仅拥有equitable title,譬如,S是其母亲所设信托的生前受益人,若S将其享有的受益权转移给受托人T设立他益信托,则受托人T持有的信托财产是equitable interest而非legal title。 美国《信托法重述》的编撰者在“信托”概念中,以“the person who holds title to the property”指称受托人,正是基于受托人的title除了legal title之外,还可能包括equitable title。可见,称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产权人比较合适。
第三,称受益人拥有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权,只有在极少数情形下才具有意义,并非普遍适用。英美法认为受益人享有equitable title或equitable interest,完全是普通法与信托法分立的历史因素所造成,随着普通法院和横平法院的合一、法律诉讼和横平诉讼主要区别的废除,legal title与equitable title之间渗透加强。事实上,“现在英美法权威性的专著、教科书都没有提双重所有权,只是大陆法系学者经常说,英美法系的信托太怪了,两个所有权,将信托妖魔化了”。 受益人是“实质所有人”的说法,现在主要在税法中才有意义,因为现代税法多坚持实质课税原则,受益人因实际享受信托利益而被作为课税对象。 此外,在证券法上也具有一定意义。而对于一般情形,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通常被认为是一种债权。
英国学者J•E Penner指出:“在绝大多数信托中,受益人能从信托财产获得的利益都是确定的、受到信托条款限制的;受益人通常并不享有与所有权或产权相关的实质权力,他们仅仅获得信托条款规定的利益。当然,这是委托人以信托方式令他人受益的主要原因,从而能够决定受益人能够从财产中获得的利益,换言之,即将财产中的特定利益授予给受益人而无须给予他们所有权。”
因此,将title译为所有权,并根据传统学说得出英美信托财产上同时存在受托人的法律所有权与受益人的实质所有权的“双重所有权”说,没有准确反映出英美信托财产上的真实权利结构。比较适当的说法是,受托人持有信托财产的产权(title),而受益人则享有信托利益。
(作者微信公众号:优法理想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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